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查封、扣押时,应当对相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查封(扣押)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2.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处罚机关在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时,应当制作解除查封(扣押)清单。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要与查封(扣押)时的财物核对无误。对查封(扣押)财物部分解除时,清单应当写清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的具体情况。”

  4.将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查封(扣押)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

  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四、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将第十条修改为:“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海区渔政分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农业部、国家计委[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发布)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渔港费用,逾期不缴纳的,由渔港监督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禁止其离港。”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