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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

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3日交通部交公安发
 [1995]13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运输船舶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民用钢质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以及与船舶消防有关的个人和单位。
  运输船舶,是指从事客、货运输的机动船、驳船和拖带驳船的推、拖轮。
  第四条 本规定由船舶及航运单位贯彻实施,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船舶火灾预防

  第五条 船舶设计、建造要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船舶建造规范的消防规定,并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核、检验。
  船舶建造部门必须按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凡需变更设计的,须经审核部门同意。
  第六条 船舶探火、报警及固定灭火系统必须保证完好适用。
  船舶的消防器材要在指定位置存放,确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
  船舶要按规定配备消防员装备品。
  第七条 船舶机舱操作要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定,供油系统必须完好,高温管系不得裸露,及时清除可燃杂物。
  第八条 船舶自用的危险物品要集中存放于专门的物料间。氧气和乙炔气瓶要分开存放,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 船舶载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交通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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