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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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