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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二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5日)废止

美发美容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
 (1996年9月6日国内贸易部以内贸饮字
 [1996]9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美发美容业的技术进步,保证美发美容业专业技术比赛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水准的一致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评委共两个等级,即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
  获得国家级评委资格证书者为专业技术比赛评委的指定候选人,国家级或地区级(跨省市)专业技术比赛评委必须从获得国家级评委资格的人员中选聘。
  代表国家担任国际性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须从国家一级评委中推选;担任国内全国性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必须具备国家一级评委资格;担任地区性(跨省市)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必须具备国家二级以上评委资格。
  第三条 国家一级评委的任职条件是:
  (一)必须具备高级技师(含特一级师)或其他相关的高级职称资格;
  (二)至少担任过两次全国性技术比赛评委;
  (三)在专业理论方面有效高造诣,熟悉本专业各工种知识,并有一定数量的专业论著;
  (四)有反映时代和高于现实生活的审美水平,在发型设计、修剪、造型技术及美容化妆技巧等方面能够不断创新;
  (五)熟悉基本的英语专业术语。
  国家二级评委的任职条件是:
  (一)必须具备技师(含特二级师)以上资格;
  (二)至少担任过两次省级以上比赛评委,或者在亚洲发型化妆大赛中获得过冠军;
  (三)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及较高的艺术鉴赏能力。
  国家一、二级评委除分别具备前二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专业工作,办事客观公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热心担任全国专业技术比赛评委工作,能自觉遵守比赛评判纪律要求等;
  (三)年龄在45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判工作的所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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