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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国税发〔1996〕190号;1996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税务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外,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对各类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由税务机关的有关调查机构负责;对案件调查结果的调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比较超脱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
  第四条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权利。
  第五条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陈述、申辩情况进行记录或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六条 调查终结,调查机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并及时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
  移交的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告知情况;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五)处罚建议;
  (六)其他。
  第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调查机构移交的案卷后,应对案件材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查登记簿》。案卷登记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案件来源资料;
  (二)事实证据材料;
  (三)告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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