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13日 国税发〔1996〕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界定代表机构的征免税范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根据
《暂行规定》第
二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