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通过受理来信来访、设立督察热线等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督察措施。
第十二条 海洋督察工作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国家海洋局确定年度海洋督察工作重点。海区分局及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海洋督察工作重点制定督察计划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国家海洋局。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察计划同时抄送海区分局。
第十三条 海区分局、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督察机构应当根据督察计划组织开展督察工作,并于每年12月1日前将督察工作开展总体情况及计划执行情况报送国家海洋局。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察工作情况及督察计划执行情况同时抄送海区分局。
第十四条 建立海洋督察评估指标体系,实行定期评估制度。原则上每五年对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开展一次总体评估。
第十五条 开展督察工作时,应当针对督察事项拟定具体督察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督察事项、督察时限、督察方式、督察组组成等内容,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督察工作的具体程序按照海洋督察工作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2名督察人员。现场督察的,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第十七条 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下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海洋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督察任务并上报督察结果。
第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督察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海洋督察意见书。
被督察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察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况报提出督察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被督察单位拒不整改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专项督察通报,印发各有关部门;并抄送被督察单位的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督察工作中发现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实施中带有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需要改进工作的,应当制作海洋督察建议书,向有关单位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