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议海洋督察工作规章制度、标准规范;
(二)审议年度督察计划;
(三)研究解决海洋督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重大案件实施挂牌督办;
(五)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海洋督察工作。
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海区分局、省级及以下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海洋督察机构,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督察机构根据海洋督察工作职责、工作实际和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部署,组织海洋督察人员开展督察工作。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实行统一的海洋督察人员推荐、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海洋督察涵盖海域使用管理、海岛开发保护、海洋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权益维护、海洋执法等行政管理领域,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海洋战略、政策、规划、计划的落实情况;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委托等行政行为实施情况;
(四)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规范情况;
(五)行政行为涉及听证、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
(六)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办理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处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和作风纪律等情况。
(八)其他应予以督察的事项。
第十条 海洋督察工作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综合与专项、联合与独立、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 开展督察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工作情况报告或要求被督察单位就具体督察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督察内容有关的文件、案卷、资料;
(三)就督察事项开展巡查、调查,走访、约谈有关管理人员或当事人;
(四)列席与督察事项相关的会议;
(五)进入与督察事项有关的现场进行实地勘查,或现场督察重大行政执法行动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