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每处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配合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不得拒绝、阻碍。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状况开展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报告。
第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该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的总体情况;
(二)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抽查、督察的情况;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和有关抽查、督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督察的工作计划;
(二)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相关文件和措施;
(三)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的电子与纸质档案;
(四)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抽查、督察的材料;
(五)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文物保护单位是否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否作出标志说明,是否建立记录档案,是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二)文物保护单位内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是否发生违法建设行为;
(三)是否发生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
(四)是否发生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