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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 国税发[199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国发[1995]25号)和国家现行税法及财务制度规定,各级国家税务局对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要按税法规定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以保证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信用社的各项贷款应按国家规定适用的利率和计息期限本期的应收利息,计收当期损益。但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
  三、信用社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提取应付利息。对应付利息没有提足的,可以补提。
  四、信用社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开支。
  五、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和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六、信用社的贷款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首先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金核销。各项准备金不足以核销相应损失的,经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对已确定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呆帐贷款条件的损失,不得用呆帐准备金核销,也不得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呆帐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程序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社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2]260号)的规定执行;核销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的审批程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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