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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失效]

  第十六条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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