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纳税保证金预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4月30日 国税函发[1995]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4]213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做好来华承包海上和陆上对外合作油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承包商)预扣纳税保证金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签定对外合作石油合同并已经有外国承包商开始作业的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立外汇帐户的批复>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362号)精神,尽快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联系,建立纳税保证金美元帐户,并及时通知与外国承包商签订承包合同的公司(出包方)。
二、外国承包商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包方转来的纳税保证金时,应根据银行转帐凭证向承包商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并交由出包方转给外国承包商。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盖章”一栏,暂用税款征收专用章。
“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统一印制发放。需要者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局(征管处)联系。
“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的使用和保管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86](财税字第308号)执行。
三、外国承包商按照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结清税款后,纳税保证金仍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余额从纳税保证金帐户中仍以美元退还外国承包商。因退还而发生的汇费,可用纳税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支付,利息不足支付汇费的,用应退的纳税保证金抵付;利息支付汇费有结余的,并入应退的纳税保证金一同退还外国承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