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整理、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依法、全面、客观、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地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整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许可与管理相结合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逐户建立本行政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档案。
第七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相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系统,不断提高监管信息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情况:餐饮服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地址、许可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许可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情况,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三)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等;
(四)量化分级管理情况:餐饮服务单位量化级别及其评定记录;
(五)监督抽检情况:抽检的品种、数量、时间及检验结果等;
(六)受奖情况: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的政府表彰、行业推荐、典型示范等;
(七)举报投诉处理情况:举报投诉的记录、核实、处理情况等;
(八)食品安全责任人约谈情况;
(九)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立案、调查、处理情况等;
(十)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
(一)骗领《餐饮服务许可证》,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餐饮服务许可证》,超出餐饮服务许可范围经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