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预算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完成情况;
(五)对外投资项目管理和收益情况;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对下属单位及投资项目(企业)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八)其他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相关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本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重大经济决策部署情况;
(三)制定和完成主要经济责任目标(经济指标)情况;
(四)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六)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向审计部门出具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审计对象、任职时间及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当征询本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遵守财经纪律、廉洁自律等情况的意见,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等。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向审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前了解的情况,以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委托要求等,确定适当的审计方式,制发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任职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审计部门也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