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测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测资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资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监测资质的;
(二)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开展监测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监测的;
(四)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监测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未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业绩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监测资质,擅自接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6日
水利部发布的《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水保〔2003〕202号印发 根据2005年7月8日《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