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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

  (四)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与迟延交付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承运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等。

  第八十三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费用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和运输有关的合同、托运单、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
  (二)本案已付运输费用的发票、支付凭证;
  (三)运价表、运价协议、费用确认函等有关运输费用金额的证明;
  (四)欠付运输费用时间的证明等。

  第八十四条 律师处理海上货物运输费用纠纷案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争议标的是海运费、滞箱费还是代理代垫费用或者其他费用;
  (三)案件的主体是否适格;
  (四)运输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五)运费是预付还是到付;
  (六)承运人是否有对货物的留置权等。

  第八十五条 律师处理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航次租船合同、租船确认书等合同文件;
  (二)提单、大副收据等运输单证;
  (三)积载图、装卸事实记录等装卸货文件等。

  第八十六条 律师处理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航次租船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其主体;
  (三)航次租船合同的管辖和法律适用;
  (四)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五)滞期费、亏舱费的产生原因和计算等。

第二节 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案件

  第八十七条 律师接受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证明合同成立或者与合同内容有关的委托书(含转委托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二)运单或者托运人随附在运单上的单证;
  (三)收货人签发的收据;涉及集装箱运输的,应收集集装箱箱单以及交接单证;
  (四)如发生货物损坏、灭失,应收集货运记录或者理货报告,买卖合同、商检报告以及证明损失情况的其他证据;
  (五)如发生货物迟延交付,应收集有关迟延交付的合同依据和迟延交付事实的证据材料;
  (六)涉及运费和滞箱费纠纷的,应提供有关运价表、运价协议、确认运费的函电、传真、已付运费发票、提箱单、交箱单、滞箱费计算和付费有关约定等证据;
  (七)船舶适航和适货的有关证据;
  (八)承运人准于营运的证明文件(如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等);托运人依据法律法规应当交付准予运输的证明文件等。

  第八十八条 律师代理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应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中一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正确认定托运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收货人及各方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事故发生地、船籍港所在地、合同签订地等是在内河干流水域还是支流水域,并正确认定管辖法院;
  (四)船舶是否适航、适货,以及是否存在承运人免责的事项;
  (五)当事人之间有无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
  (六)货物的种类(包括活动物和托运人自备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运输方式以及交接情况,应注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对不同货物种类和运输方式下货物的交接责任等作出的特别规定;
  (七)对于货损货差案件,应查明货损货差发生的责任期间、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托运人有无过错以及货物的自然属性;
  (八)对于迟延交付案件,应查明双方有无迟延交付和赔偿损失的约定、迟延交付的原因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承运人是否可免责;
  (九)对于涉及航次租船运输、集装箱运输或者单元滚装运输的案件,应注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七、八章的特别规定等。

  第八十九条 律师处理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总吨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船舶依据《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可能享有的海事赔偿限额的特别规定。

第三节 海上保险合同案件

  第九十条 律师接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保险合同及保险单;
  (二)权益转让证书和保险赔款支付证明;
  (三)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据材料;
  (四)保险标的损失的证据材料等。

  第九十一条 律师处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约定的海上事故,即是属于约定的海上或者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二)被保险人是否有可保利益;
  (三)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
  (五)保险责任事项是否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六)是否为足额保险;
  (七)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保证义务或者施救义务;
  (八)被保险人是否已经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等。

  第九十二条 律师处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时,被保险人已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注意保险人是否已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或者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向法院提交已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和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三条 律师处理海上保险合同以及相关纠纷案件时,应当正确适用海商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规定,通常应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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