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
(2007年7月3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六届全国律协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全国律师从事海商海事法律服务业务,规范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五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在公开场合、传媒或者法庭上谩骂或者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六条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证明委托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发现委托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变更。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委托的;
(二)已经在一审程序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三)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和风险告知书。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和再审,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物、接收款项和费用等,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十四条 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其他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律师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应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已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案件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据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
第十八条 律师在承办海商海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委托事项结束时,应写出结案报告或者其他结案文书,依照
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一般事项
第一节 诉前准备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仔细审阅委托人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并分析以下问题: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争议事项;
(二)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
(三)案件的管辖权;
(四)案件的法律适用;
(五)案件的诉讼时效;
(六)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七)可行的诉讼请求或者答辩要点;
(八)是否起诉或者反诉;
(九)是否需要采取海事请求保全和海事证据保全措施;
(十)需要收集的证据材料等。
第二十条 律师审查案件的管辖权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
(二)有无协议管辖条款及其效力;
(三)有无书面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及其效力;
(四)提单有无并入条款及其效力等。
第二十一条 律师审查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案件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二)有无法律适用条款以及是否违反
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