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需要附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立项申请审查及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电力公司各层次全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须通过国家电力公司办理;国家电力公司各层次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企业、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一般情况下也应通过国家电力公司办理,通过其他方办理的,须征得国家电力公司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管理部门收到评估立项申请后,应对申请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申请评估的目的及资产范围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二)申报拟定评估基准日是否合理;
(三)拟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有与评估目的相一致的评估资格;
(四)所附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真实。
第十四条 国家电力公司自受理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之日10个工作日内如不能转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立项,需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申报单位。其他管理层次应比照执行。
第五章 评估委托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委托人即评估立项申请人。
第十六条 委托人收到评估立项申请批复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产评估资格、经验丰富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前资产总额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电力项目,应委托具有评估电力项目较好业绩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委托人选择评估机构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评估资格;
(二)业务水平、从业经验和主要业绩;
(三)职业道德及社会信誉;
(四)拟为该项目进行评估的项目经理业务素质和主要业绩;
(五)注册资本金和风险准备金。
第十八条 评估前资产总额1亿元及以上电力项目,委托人在确定评估机构时,应及时将聘请的评估机构及项目经理的资格、业务水平、从业经验、主要业绩等基本情况报国家电力公司备案。
第十九条 委托人在确定评估机构后,须在评估机构进入现场前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书。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在评估机构进入现场前,完成资产重组方案拟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