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宣告破产,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进行的财产清算,以及按照合同、契约、协议等规定终止经营活动而进行的财产清算;
(九)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十)国家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和国家电力公司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
第七条 凡涉及下列经济活动之一者,当事人认为需要可进行资产评估。
(一)为本单位获取贷款进行的资产抵押,或为其他单位进行财产担保;
(二)租赁企业;
(三)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经济事项。
第三章 评估立项
第八条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申报。
第九条 申请资产评估立项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评估目的必须是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经济行为;
(三)申请被评估的对象产权关系明晰。
第十条 申请人须以正式文件申请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评估对象占有单位全称、产权归属关系;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的资产范围及产权归属情况说明;
(四)拟定的资产评估基准日;
(五)拟聘资产评估机构;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需附送下列资料:
(一)与评估目的相一致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属整体资产评估的,需附拟定评估基准日被评估对象资产重组前的资产负债表;属单项资产评估的,需附拟定评估基准日被评估资产的财产清单;
(三)属整体资产评估的,需附被评估对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评估对象不构成一个经济实体的,需附送该资产占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被评估资产的产权归属证明复印件;
(五)联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意向书或意向性协议书;
(六)属按《
公司法》进行公司制改制项目,需附送该项目原始投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原始投资情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