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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 融资融券交易涉及权证交易的,本公司参照本公司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收,对交收违约进行处理,并采取相关风险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融资融券交易涉及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交易的,本公司参照本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收,对交收违约进行处理,并采取相关风险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生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融资融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全面调整结算制度时,融资融券交易交收违约的处理措施和程序相应调整。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投资者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投资者未表示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担保证券涉及投票权行使时,由证券持有人名册记载的、持有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直接参加投票。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征求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投票意愿,并根据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意愿进行投票。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时,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
  证券公司收到现金红利或利息款项后,应当及时分派给对应的信用交易投资者。
  第四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记增红股或配发权证,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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