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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根据证监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1]31号),本公司修订形成《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于2011年12月12日起施行,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请已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本细则做好相关业务和技术系统的调整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融券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账户

第一节 证券公司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投资者融出的证券和投资者归还的证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可用于证券买卖。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投资者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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