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督察工作可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验检疫业务工作与法律法规、总局规章、相关技术标准的符合性及有效性;
(二)对进出口质量安全事件和境外质量通报的处置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疫情疫病防控的处置情况;
(四)有关业务工作质量的投诉、举报及其处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
督察组可根据被督察单位的实际情况和督察的目的等合理选择确定具体督察内容。
第七条 在督察工作实施前,督察组根据不同的督察项目,可要求被督察单位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一)督察指定时段内的业务情况;
(二)业务督察制度建设及工作开展情况;
(三)其他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督察组应当分析被督察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督察要点,制定详细的督察工作方案,并经督察内审司批准。
督察方案应在督察工作实施前告知被督察单位,内容应当包括督察目的、范围、人员、日期等有关内容。
第九条 督察内审司应当组织督察组成员培训,做到督察工作标准一致、规范有序。督察前培训应当形成《督察前培训记录》。
第十条 督察组在入驻被督察单位后应进行公示,并公布督察电话。
第十一条 督察组应组织督察见面会,介绍督察安排,了解被督察单位的基本情况。
被督察单位的分管领导、业务督察部门、业务处室应参加见面会,分支机构根据情况也可参加见面会。
督察见面会情况应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可对检验检疫业务档案、进出口企业监管档案、实验室检测档案、检验检疫人员、监管企业等督察对象进行督察抽样。
当样本不足以充分形成督察结论时,应考虑补充抽取样本进行督察。
第十三条 开展督察工作,可以采取以下适宜的方法:
(一)查阅档案、记录和相关材料;
(二)与督察项目相关人员谈话;
(三)现场检查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