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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养殖场的备案及监管要求
  (一)申请。
  1.申请检验检疫备案的养殖场,应当满足《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2.养殖场在向出口食品加工企业提供养殖水产原料前,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填写并提交《出口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申请书》 (一式3份)(附1)。
  3.养殖场在提交《出口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申请书》时,应当提供本养殖场的水产养殖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养殖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养殖场全貌、养殖池、药房、饲料房等)、药物及饲料使用清单、养殖水质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
  (二)考核发证。
  1.材料审核。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养殖场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养殖场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2.抽封样检测。
  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安排现场养殖水产品抽封样,并送有资格的检测实验室检测农兽药残留、重金属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根据风险分析原则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检测项目。
  3.现场考核。
  检验检疫机构收到检测实验室的合格检测报告后,组成2至3名具备资格的评审员参加的考核组,按照《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备案的养殖场进行考核,并填写《出口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考核记录表》(附2)。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不符合项报告和限期改进的意见,养殖场应当在限期内将整改情况报告考核组,由考核组组织验证。
  4.发证。
  考核结束后,考核组应当将考核报告及养殖场提交的申请备案材料及时送直属局。
  直属局对考核组所提交的考核报告及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审核,视情况组织现场抽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直属局颁发《水产养殖场检验检疫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附3),备案证明编号见《水产养殖场检验检疫备案证明编号规则》 (附4)。
  考核不合格的养殖场,6个月内不得重新提出检验检疫备案申请。重新提出申请的,在申请前应当落实整改。
  备案证明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4年。养殖场应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按上述程序重新考核发证。
  各直属局应将出口备案水产养殖场名单按附5格式报总局。
  (三)养殖场对养殖水产品原料的控制。
  备案养殖场每一生产季投苗后需将投苗数量、规格、估算产量书面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养殖场向出口加工企业提供养殖水产原料必须遵守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如实填写《出口加工用养殖水产品供货证明》(以下简称供货证明)(附6),并在每一生产季结束后持供货证明和《出口加工用水产养殖场日常监管手册》(以下简称监管手册)(附7)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核销手续。
  (四)对养殖场监督管理。
  1.检验检疫机构对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养殖场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养殖场是否持续符合规定的备案要求;水质状况;药物和饲料使用、记录情况;向出口加工企业提供养殖水产品原料情况,尤其是出具的供货证明与实际产量符合情况;随机抽封样送检有关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日常监督检查频率为每一养殖周期至少1次,疫病多发季节应适当增加监管频率,并记录监管情况;年度审核的频率为每年一次,并应填写年审记录。
  2.出口加工企业对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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