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备案养殖场。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有《办法》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养殖场由于《办法》第四十八条(一)、(二)、(三)、(四)行为之一被取消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在2年内不得受理同一养殖场承包人以及同一养殖区域备案申请。
(二)对出口加工企业。
1.责令整改。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有《办法》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其实施责令整改。
2.暂停出口。对于外方通报且查实产品确实存在禁用药物残留等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应视情节轻重,暂停其部分或所有产品出口。
对于因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被暂停出口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应督促企业查清问题原因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暂停和整改情况应及时报总局。对于可能因贸易纠纷、中外检测方法不一致等产品质量以外的因素导致的进口国家(地区)不合格通报,若企业无法提供有效书面证明,则视同产品质量问题。
3.违规处理。对存在如下问题的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列入总局出口食品违规企业名单:收购非备案养殖场原料加工出口,逃避出口检验检疫或有伪造单证等弄虚作假行为;在被暂停出口期间以各种形式擅自出口的;一段时间内出口产品多次被检验检疫机构或外方检出禁用药物残留问题(如一年内被进口国家(地区)通报检出禁用药物残留4次或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按规定召回问题产品或以各种理由拖延召回或将在途产品转往他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出口商或代理商。以假冒其他企业名义等方式逃避检验检疫机构监管,出口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水产品的出口商、代理商或其他相关企业,列入总局出口食品违规企业名单。涉嫌犯罪的,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七、加强沟通协作
(一)养殖原料安全协作。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六条加强协作,建立通报机制。每个养殖周期至少互相通报一次监管情况,发现原料不合格或产品被国外通报等重大问题应及时通报,并协同处理。
(二)产地口岸监管协作。出口水产品加工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与离境口岸实施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建立良好协作和信息通报关系。
八、加强监督检查
各直属局每年应对所属各检验检疫机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进行检查督办,应重点检查如下方面: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总局、直属局有关要求情况,人员资质情况;监管有效性、规范性;重点工作开展情况;对外方承诺的整改落实情况。对于发现的问题,应要求限时整改并开展复查。总局也将适时组织对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检查督办。
其他未尽事宜及相关材料见总局即将编印下发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工作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手册》将在总局信息内网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更新。今后,本通知与《手册》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工作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台小额贸易、边境贸易、供港澳海捕冰鲜水产品等特殊贸易方式进出口的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管按照《手册》及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废止《关于印发<
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管理规范>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03]295号)等文件(见附件9)。此前文件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签发人员信息表(略)
2.进口水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3.实行进境检疫审批的水产品品种目录
4.进口水产品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