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参军人员,参军期间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按上年月平均工资计划缴费基数;当年工作,当年参军的,当年按起薪之月全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从第二年1月份起,按上年实发工资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
第十八条 企业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请长病假的职工和请长假的女职工并由企业发放工资(生活费)的,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
公派出国、出境的职工,按本人在国内单位领取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次年的缴费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增或调减。
单位内待岗、下岗、退养等人员,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生活费)收入计算缴费基数。
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当年失业,当年再就业的,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非当年失业,当年再就业,按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从第二年的1月份起,按上年实发工资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
因行政处分或判刑后缓期执行,领取生活费的人员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生活费)收入计算缴费基数。
第十九条 在电力行业统筹范围内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调入当年的缴费基数由调出单位提供,经综合管理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按确认的缴费基数缴费。
第二十条 电力行业统筹范围外单位调入的人员,若原单位实行统筹的,则按转移单上提供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由综合管理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缴费基数,并按确认的缴费基数缴费;若原单位不实行统筹的,当年按调入电力行业统筹单位内起薪之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第二年按在电力行业统筹单位内的上年实发工资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
第二十一条 招聘进入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当年按起薪之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第二年按上年实发工资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
第二十二条 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根据以下情况处理:
(1)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即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的、未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的,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缴费年限;在停薪留职期间当时已明确计算连续工龄的,按停薪留职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记入个人账户,单位不再划转记入9%。
(2)在《实施办法》实施后,1996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停薪留职人员(含《实施办法》实施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仍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本人按1995年电力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补缴(其中:3%为个人缴费;17%作为单位缴费),可按12%记入个人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