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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四条 凡参加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且1996年1月1日及以后在册职工,由各综合管理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障号码(暂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记录在职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存储情况。
  (1)凡与参加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职工,都必须建立个人账户。
  (2)目前尚未实行或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可以比照劳动合同制实施范围建立个人账户。
  (3)一个职工只能建立一个个人账户。
  第五条 1993年1月1日以前进入并不间断地在实行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工作(含在电力行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单位之间流动)的职工,并按当时规定缴纳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1993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账户。
  第六条 1993年1月1日及以后分配、招人和复员、转业安置到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工作的人员,从起薪之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第七条 统筹范围内的在职职工,在参军服役期间,且单位支付工资(含优抚费)的,属1993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并缴纳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1993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账户;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起薪之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第八条 1993年1月1日后由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外单位调入,且尚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职工,分别以下情况建立个人账户:
  (1)在调入时已经转入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若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的起始日期在1993年1月1日以前的,其个人账户从1993年1月1日开始建立;若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的起始日期在1993年1月1日以后的,其个人账户从转入的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的起始年月开始建立。
  (2)在调入时没有转入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的,从调入起薪之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3)调出单位尚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如国家机关等),从调入起薪之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4)统一制度并转后调入的人员,按个人账户转移办理。
  第九条 本管理办法实施后招聘进入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工作的人员,按招聘合同所确定的养老保险关系办理。
  第十条 失业后进入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再就业的人员,尚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分别情况按第8条(1)(2)款规定建立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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