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成立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或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