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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修订)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三)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总局发布实施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开展产品标识行政执法工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按照职责范围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根据以上情况对应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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