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十八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2.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二)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上述产品进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进入建筑工地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检查,发现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有质量问题,可以对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调查,以此为线索依法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并将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有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
(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