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66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
32条第(三)项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16条第(三)项处罚;
(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1条处罚;
(五)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0条处罚;
(六)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2条 本办法中的出租方不含外商投资设立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承租方的,按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登记,只限于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的服务项目。
第13条 出租方租赁柜台超过自营数量且符合市场登记条件的,应当按照开办集中交易市场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商品交易市场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