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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失效]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扣留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三十条 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必须对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强制措施,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进行书面核审。核审机构核审后,由办案机构将整个案卷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报局长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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