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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失效]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三十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互相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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