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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发布日期:2007年9月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59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听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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