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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开办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飞行安全;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适应社会需求,具有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条件。

第二章 企业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经营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经营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外商投资的通用航空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由民航总局确定;
  (四)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五)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民用航空器与机组的比率应达到1:1.5(含)以上;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符合标准、取得执照或证书的维修、作业技术、签派、通信和其他勤务保障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所使用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条件和能够保证飞行安全、与所申报经营项目作业质量相适应的其它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但应当征得其他有关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同意。
  第九条 申请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时,申请人应当首先了解国家通用航空发展情况和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申请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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