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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发布日期:1997年1月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6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原因:该规定的内容已经不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管理规定,并且国家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了新的规定,应当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42号)


  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陈光毅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保障机场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的工程设计。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工作。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工程设计单位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工程设计(以下简称“机场工程设计”)分为机场主体工程设计和机场配套工程设计。
  机场主体工程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总体规划设计(包括航行研究、导航设施布局及飞行程序设计);
  (二)飞行区工程设计(包括土方、基础、道面、排水、围界、消防、净空处理等);
  (三)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目视助航工程设计;
  (四)航站楼工程设计。
  机场配套工程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生产、生活用房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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