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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第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国务院管辖的企业、行业总公司;
  (二)中央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五)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
  (二)省级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一条 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管理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应当由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四)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登记变动状况。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该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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