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未在海关告知权利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七条 在海关组织听证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参加听证。海关认为必要的,也可直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八条 听证应由海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作听证主持人。主持人一般可由1至3人组成,并另指定1名记录员。
第九条 海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制作《不予听证通知书》并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海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海关可以宣布听证中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在听证时证人到场作证的,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在听证的24小时前向海关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听证秩序,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主持人许可。
旁听人员不准发言、提问或有鼓掌、喧闹等其他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
第十四条 主持人应核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身份。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以及记录员、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部门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六条 证人到场作证时,主持人应核对其身份,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如实作证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