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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60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听证的范围为取消或暂时取消企业的报关资格、吊销报关员证书,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的罚款以及海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属于海关听证范围的,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海关告知后3日内向海关提交《听证申请书》,列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海关告知后3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的,应当有书面记载,以作存档。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申请和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委托权限。
  第六条 海关接到《听证申请书》后,应严格审核,并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对下列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不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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