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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税收政策调整后几个执行问题的综合答复

海关部署
 关于税收政策调整后几个执行
 问题的综合答复
 (1996年3月22日 署税[1996]32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对进口税收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最近各地海关陆续提出了一些执行方面的问题,为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文件,现将有关问题综合答复如下:
  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对特区内(包括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兴建的房地产项目(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凡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可予免税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物资、设备,应按国家对特区实施的“国家核定额度实行先征后返,5年过渡、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对于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兴建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房地产项目,无论特区内外,其宽限期均应按国发[1995]34号文件的规定掌握。
  二、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自1996年4月1日以后,特区自用物资免税优惠政策及半税市场物资优惠政策不再执行。自4月1日以后,特区内企业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经批准在特区市场销售的,应于销售前照章补税;特区内使用特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的企业购买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按特区“先征后返”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用作投资总额内生产设备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规定办理。
  三、对特区自用物资,使用海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在4月1日以前进口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免税,4月1日以后进口的应到特区计委换领“特定区域进口物资额度证明”按“先征后返”的规定办理,原免税证明予以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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