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定新闻出版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三章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新闻出版署和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依照
《统计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含综合统计调查表和专业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按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或备案。
在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系统以内使用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统计调查表,应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制发。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署依法制定有关新闻出版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国家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基层统计报表的同时,必须做好报表的审核及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上报率和准确性。向新闻出版署报出的统计报表,除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外,还应同时附上填报说明,对基层报表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报表中大的数字变动情况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各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须根据新闻出版署颁发的各项统计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档案管理和保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须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统计资料要能客观地反映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统计数据。报表报出后,如发现某些重要数字有误必须修改,应及时进行更正并作必要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