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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三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成员单位的本、外币存款;
  (二)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三)对成员单位发放本、外币贷款;
  (四)对成员单位产品的购买者提供买方信贷;
  (五)对成员单位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六)办理同业拆借业务;
  (七)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票据贴现;
  (八)买卖和代理成员单位买卖债券、外汇;
  (九)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融资租赁业务;
  (十)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投资业务;
  (十一)办理成员单位间的内部转帐结算;
  (十二)承销及代理发行成员单位企业债券;
  (十三)为成员单位办理担保、信用鉴证、资信调查、经济咨询业务;
  (十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财务公司的具体条件,决定其经营上述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不得在境内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和非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在境外从事外汇及有价证券交易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其存款、贷款利率和各种手续费率。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率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业务经营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
  (二)流动资产与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三)高额贷款总额与贷款余额的比例不高于40%。高额贷款指金额超过资本总额15%的单笔贷款;
  (四)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加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比例不得高于75%;
  上述三、四两款中所称贷款均不包括委托贷款;
  (五)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余额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15%;
  (六)对成员单位产品购买者发放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该产品金额的70%;
  (七)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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