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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 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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