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资格、专业经验与声望等。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专家的独立性时,应当考虑:
(一)专家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重大经济利益关系;
(二)专家及其直系亲属在被审计单位的有关部门是否担任重要职务;
(三)可能影响专家独立性的其他因素。
上述因素可能影响专家工作结果的客观性及其可信赖程度,注册会计师应当给予必要的关注。
第十二条 如对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存有疑虑,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并考虑能否通过专家的工作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必要时,应当考虑追加审计程序或利用其他专家获取审计证据。
第十三条 在利用专家工作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和专家商定以下事项,并形成书面记录:
(一)专家工作的目的与范围;
(二)专家报告的形式与内容;
(三)专家工作结果的预定用途;
(四)在审计报告中可能提及专家的情形;
(五)专家利用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的范围;
(六)保密要求;
(七)专家可能使用的假设和方法;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章 对专家工作结果的评价与利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利用专家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时,应当评价其充分性和适当性,以确定能否支持会计报表的有关认定。
评价专家工作结果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专家所用原始资料的适当性;
(二)专家选用的假设和方法及其一贯性;
(三)专家工作结果与注册会计师形成的有关结论的差异。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专家使用的原始资料是否适当时,应当考虑实施下列程序:
(一)调查和询问专家实施的程序;
(二)复核和测试专家使用的原始资料。
第十六条 专家应当对其选用的假设和方法的适当性、合理性及其运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