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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印发《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的通知

  (四)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给予暂停会员资格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告知当事人本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惩戒决定由3名以上单数惩戒委员会委员共同作出。
  给予记过以上惩戒的,由5名以上单数惩戒委员会委员共同作出。
  惩戒案件审理过程应当制作审理记录,参与审理的委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审理记录应当存入惩戒卷宗。
  第二十八条 惩戒决定采用惩戒决定书形式作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其所在公证机构;
  (二)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决定;
  (四)不服惩戒决定申请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公证员协会惩戒委员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惩戒决定书应当加盖惩戒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惩戒决定书应当在15日内送达被惩戒人及其所在的公证机构。惩戒决定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级公证员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应当报中国公证员协会备案。
  除直接送达外,惩戒决定书可以委托被惩戒人所在公证机构或所属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三十条 被惩戒的公证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10日内,书面向作出惩戒决定的惩戒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三十一条 复核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由5名以上未参与作出该惩戒决定的委员集体作出复核决定,参与复核的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复核决定应当于收到复核申请后2个月内作出。
  第三十二条 复核所发生的费用,经复核后,维持惩戒决定的,由申请人承担;撤销或变更惩戒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证员协会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中国公证员协会督办的案件,省级公证员协会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个月内将核实的情况和结果上报。对无故拖延不予办理,且不向中国公证员协会报告的,中国公证员协会有权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证员协会其他会员有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参照本规则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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