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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印发《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的通知

  受到暂停会员资格惩戒的,3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不得参加各级公证员协会组织的外事及具有福利性质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员受到记过和暂停会员资格惩戒的,暂停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第十九条 对于受到惩戒处理的公证员,将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通报。

第四章 惩戒程序

  第二十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和省级公证员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惩戒委员会的投诉电话及投诉方式,惩戒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受理投诉的惩戒委员会有权要求投诉人提出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建议给予惩戒的,惩戒委员会应该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投诉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当填写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按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投诉材料事实不清的,通知投诉人补充材料。投诉人无法补充的,可不予受理;
  (二)认为违法、违纪的事实不存在,不予审理;
  (三)有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实施惩戒,应予以结案,并通知投诉人或其代理人;对于需要批评教育的,将情况告知被投诉人所在的公证机构;
  (四)认为有违法、违纪的事实,应当予以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15日内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并告知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到惩戒委员会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接受调查的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举证不足的,终止审理;
  (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作惩戒处理;
  (三)投诉属实的,予以惩戒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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