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第十二条修改为:“进行首检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除应当按照第十一条的第(二)至第 (十一)项的规定进行准备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品技术文件,包括设计文件[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电气原理图、液压(气动)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维修说明等;
(二)制造许可证或者型式试验备案许可证明;
(三)产品监督检验证明(适用于实施监督检验的):
(四)施工单位的安装许可证、安装告知书(适用于在使用现场安装,并且不实施安装监检,但是需要安装许可资质的)。
上述证明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制造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公章。”
6.第十三条修改为:“检验机构接到使用单位定期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至少两名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
7.第十五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并且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机关。”
8.第十七条的注修改为:“注2:检验记录应当按照实际检验的起重机械进行编制,如果记录上的编制项目在实际检验中不存在,必须在记录中填写为‘无此项’。”
9.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有不合格项,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10.第十九条修改为:“现场检验工作结束,检验人员应当当场向使用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见附件C,以下简称检验意见书,分(1)和(2)两种],并且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签字。
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合格的,出具检验意见书(1),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意见书(2),提出整改要求。
使用单位整改完成后,应当及时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的具体项目和方式由检验机构根据整改项目及其影响决定。
设备进行改造或者重大维修,按照《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16)相关要求进行监检。”
1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检验工作情况。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将其检验情况书面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机关。”
12.将二十六条中的“检验意见书”改为:“检验报告”。
1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则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296号)、2002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
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21号)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