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情况,本所主要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在实际工作中是否得到严格执行;
(三)是否配置足够的工作人员从事信息披露工作,董事会秘书是否具备相关规则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时,本所关注的其他内容包括:
(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规范运作情况;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大信息披露情况及配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四)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本公司股份合法合规及信息披露情况;
(五)上市公司回答本所“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相关问题的情况;
(六)本所关注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考核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息披露工作考核结果不得评为A:
(一)考核期间不满12个月;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补充或更正达到二次以上;
(三)年度财务报告或半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
(四)年度业绩快报或年度业绩预告(如业绩快报或业绩预告存在修正,以在规定期限内最终修正的数据为准)与最终披露的年度报告数据差异达到2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2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
(五)发生会计差错或发现前期会计差错,影响损益的金额占调整后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比例达到20%以上,且绝对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
(六)定期报告未能按照预约日期及时披露,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
(七)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人员违反公平信息披露原则,导致公共传媒出现关于公司未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
(八)未按照规定及时披露社会责任报告;
(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能积极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答复公司关于市场传闻的求证、向公司提供相关资料,未能及时通报相关信息、严格履行重大事项申报和信息披露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