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后的聘用合同文本由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解除聘用合同的文书由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合同尚未期满未依法获得外国专家证延期和外国人居留许可延期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资格、被撤销或者聘用单位决定解散的:
(四)外国文教专家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继续聘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订立新的聘用合同,并应当在外国专家证期满前15日凭新订立的聘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到原办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聘用的,聘用双方应当告知对方。
对符合规定条件并愿意到新的聘用单位工作的,聘用单位应出具《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并协助新的聘用单位办理有关转聘手续。
新的聘用单位应于原聘用合同期满后15日内,凭《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外国专家证注销证明、聘用合同和有关材料,到当地办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聘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到原办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一般不得聘用在其它单位工作的合同尚未期满的外国文教专家。
确需聘用的,除事先应征得原聘用单位同意外,愿聘用单位、新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还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三方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书面协议由三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四条 聘用双方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聘用双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文教专家未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文教专家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