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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海关应当对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做出是否受理决定。予以受理的,可以出具《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必须出具《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十条 海关受理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后,应当对其延期原因等内容进行审核。
  经直属海关经办关员(科长)、处领导、关领导三级审批后,由经办关员(科长)在《延期申请书》上批注,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批准决定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以下简称《延期决定书》) 。
  经海关总署批准延期的,由直属海关制发《延期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直属海关受理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并制发《延期决定书》。
  隶属海关受理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当于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做出决定,并制发《延期决定书》。
  须报经海关总署核准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海关总署。
  第三十二条 对《延期决定书》进行编号(行政许可文书编号规则见附件3) ,并在《延期决定书》上批注原进出口报关单编号、延期后复运进出境期限,一式两联,一联由海关留存,一联交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准暂时进出境货物延期后,该批货物的税款担保也须相应延期,担保期限应当不早于经核准的延期期限。

第六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销案

  第三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复运进出境的,主管地海关应当审核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批准决定书》、《清单》、货物暂时进出境报关单和复运进出境报关单,批准延期的还应当审核《延期决定书》。
  审核通过后,对原报关单的担保办理退转手续,按实际征免情况修改“征免方式”栏目,免予征税的修改为“3全免”,征税的修改为“4特案”,办理销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主管地海关应当审核留存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批准决定书》、《清单》、暂时进出境报关单、正式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批准延期的还应当审核留存《延期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灭失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按照以下程序办理销案手续:
  (一)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受损,无法原状复运出境、进境的,经直属海关审批同意后,主管地海关审核留存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批准决定书》、《清单》、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和复运进出境报关单,批准延期的还应当审核留存《延期决定书》。
  审核通过后,对原报关单的担保予以办理退转手续,并按实际征免情况修改“征免方式”栏目,办理销案手续。
  (二)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主管地海关验核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经直属海关审批同意后,可以视为该货物已经复运出境、进境。主管地海关审核并留存《批准决定书》、《清单》、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原暂时进出境报关单,批准延期的还应当审核留存《延期决定书》。
  审核通过后,对原报关单的担保情况予以办理退转手续,并按实际征免情况修改“征免方式”栏目,办理销案手续。
  (三)暂时进出境货物因非不可抗力原因灭失或者受损的,主管地海关按照货物进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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