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本规程未明确的行政许可相关事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外,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应当按规定收取相当于进出口税款的保证金或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
对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单位主办的文化、体育等活动所需暂时进出境的货物,由主办单位向主管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地直属海关审核以下材料,按照一事一办原则报海关总署核准:
(一)中央国家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主办方出具的保证函;
(三)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
(四)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海关总署核准后,主管地直属海关可验凭相关中央国家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活动主办方出具的保证函办理暂时进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在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所列暂准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或者暂准出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进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经海关同意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海关应当依法要求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出境货物,海关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出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按月征收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征收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60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征。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按月征收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每月关税税额=关税总额× (1/60)
每月进口环节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代征税总额× (1/60)
第十九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当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当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凡涉及征收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在办理通关、延期、销案等有关手续时,还应当审核《海关税款缴款书》。
第四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通关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核准后,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货物暂时进出境申报时应当填制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海关依法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